关于印发《内蒙古民族大学收入分配管理暂行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
发布日期:2015-05-18    浏览次数:

关于印发《内蒙古民族大学收入分配管理暂行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
校发〔2015〕70号

各教学、教辅及附属单位,各职能部门:

《内蒙古民族大学收入分配管理暂行办法(试行)》经学校研究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此通知

附:《内蒙古民族大学收入分配管理暂行办法(试行)》


内蒙古民族大学

2015年5月18日

附:

内蒙古民族大学收入分配管理暂行办法(试行)


第一章 总 则


第一条 为了进一步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,增强综合财力,调动各教学单位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的积极性,规范各种收入管理,根据财政部、教育部《高等学校财务制度》等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办法适用纳入学校分配的收入,包括教学服务收入、科技服务收入及其他服务收入。

第三条 利用学校资源创收的单位,应按“收支两条线”的管理规定,将收入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。

第四条 各单位、各部门的收费必须使用由财务处提供的统一票据,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、登记、保管、缴销等工作。

第五条 各单位、各部门取得的收入,必须及时、足额上缴财务处,不得隐瞒收入,禁止自收自支和私设“小金库”。


第二章 教育服务收入的分配


第六条 留学生学费收入,60%留学校,35%划拨办学单位,5%划拨管理部门。

第七条 教学单位举办的进修班、培训班、课程班、学位班等收入,30%留学校,10%划拨管理部门,60%划拨办学单位(含成本)。

第八条 教学单位与其他高校在校内联合举办的各类学历教育班,支付联合办学单位的费用后,30%留学校,70%划拨办学单位(含成本);在校外举办的,20%留学校,80%划拨办学单位(含成本)。

第九条 学校开设的辅修专业的学费收入,30%留学校,10%划拨管理部门,60%划拨办学单位(含成本)。

第十条 成人学费收入,在校内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学单位按校本部学费实际收入总额的10%提取管理费,5%拨划管理部门。

第十一条 行业系统委托培养成人学生学费,按照协议规定比例留给学校的学费,60%留学校,10%划拨管理部门,30%划拨教学单位。


第三章 科研服务收入的分配


第十二条 科研成果转让收入,扣除学校投资部分费用后,30%留学校,20%划拨承办单位 ,50%划拨奖金,由课题组或项目负责人自主分配。

第十三条 科技服务、咨询、推广、开发等收入, 30%留学校,20%划拨承办单位,50%划拨奖金,由课题组或项目负责人自主分配。

第十四条 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对社会服务收入,60%留学校,40%划拨服务单位。


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入的分配


第十五条 后勤处(后勤服务总公司)分配办法按核算方案执行。

第十六条 土地使用权转让、出租、出借等获得的收入全部上交学校,学校按收入的1%--3%的比例提取酬金奖励。

第十七条 各单位、各部门对社会和学生、教职工提供的服务收入,如查阅档案、补办证卡等收入,40%留学校,60%划拨服务单位。

第十八条 各单位、各部门收取的各种报名费、评审费等收入,40%留学校,60%划拨服务单位。代为组织的各类考试费收入,20%上缴学校,80%划拨服务单位。

第十九条 向用户收取的网络管理费,70%留学校,30%划拨网络管理部门。

第二十条 教室、会议室、体育场(馆)等校内房屋、场地、广告牌匾等对外临时出租,由管理部门办理,租金收入全部上缴学校,70%留学校,30%划拨管理部门。

第二十一条 各管理部门收回的财产损失赔偿收入,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收取的治安、水电管理等违约处分赔偿收入,70%留学校,30%划拨管理部门。

第二十二条 审减费按审减额的5%划拨相关部门。

第二十三条 残障金按节约资金的15%划拨相关部门。

第二十四条 各单位、各部门争取的无指定用途的资金,经校长办公会讨论认定后可拨付单位或部门一定的业务经费。

第二十五条 其他可供分配的收入参照以上类似情况进行分配。


第五章 收入结算和使用


第二十六条 创收收入按比例分成纳入预算管理,按项目管理核算。

第二十七条 各单位的收入,每年必须在12月10日之前结算完毕。

第二十八条 各单位按本办法分成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的结余50%作为发展经费,主要用于改善本单位的教学、科研条件和有偿社会服务的再投入;50%作为奖励经费,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奖酬金和超额劳务费。

第二十九条 各类创收分配均为税后分配, 凡在财务处开具涉税发票的,均由财务处扣税代缴。

第三十条 大额创收收入的使用需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决定,年终在本单位适当范围内公布。

第三十一条 使用创收收入的开支项目按学校财务审批制度执行。


第六章 附 则


第二十二条 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三条 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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